代理过程:
在开庭前刘某找到我所冯兴妮律师要求代理二审诉讼,冯兴妮律师详尽了解本案案情后,首先对案件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进行了全面分析。在事实方面,刘某是真实的购房人之一,持有拍卖合同原件,并和郑某就所购窑洞的划分使用写有文约,2009年1月6日郑某以相邻通行权纠纷起诉刘某,拿出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复印件,但该县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和土地是刘某和郑某共同购买的,双方各自拥有独立的物权,郑某违法办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县人民政府不认真审查,不实地勘察公告,发证给郑某是错误的,判决驳回了郑某的起诉。但是从法律程序上分析,刘某在2009年诉讼已经得知郑某办理了土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没有及时提起撤销的行政诉讼,不管按照新的行政诉讼法还是旧的行政诉讼法,刘某到2015年起诉都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撤诉后又再次以同一理由起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作出裁定书,驳回刘某的起诉,在程序上很难突破。即使二审能够撤销原裁定,也只能发回重审,不能直接改判。
针对这种困境,代理律师制定了专门的代理方案,从事实法律等多方面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准备。在代理过程中,一是调取了原相邻权纠纷的判决书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提交二审法庭,结合刘某持有的拍卖合同、公告书、买窑文约等证据原件,向法庭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引导法官了解真实案情;二是根据当事人刘某自述的告状经历,制作了详细的书面自述材料,既反映这八年告状的真实经历,也将没有及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作了说明。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力的证明了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邓某在审判人员的连连追问下张口结舌无言以对,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也承认对此事知情,对上诉人自述材料反映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代理律师当庭发表了以下意见:
一、上诉人刘某出资购买窑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该事实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不容否认和回避。
二、上诉人并非因为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对此应遵循行政诉讼法立法原则,持宽容的态度。
上诉人从2009年的相邻权纠纷后,即积极的向该县政府、法院、粮食局、土地局和房屋管理局反映有关情况,并且提供了当时购买的拍卖合同、公证书原件,刘某与郑某立写的买窑文约原件,以及法院生效判决书,无数次的往返奔波于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反映问题,寻求解决,而该县的政府、土地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刘某反映的事实是清楚的,也曾会同政府的信访和法制部门等进行沟通协调处理相关事宜,因为纠错也是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刘某基于对政府的信任期待问题能得到解决,但最终久拖不决,行政不作为推脱扯皮等渎职行为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任并不在上上诉人。根据2015年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对起诉期限的非人为原因延误持宽容态度,本案上诉人刘某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一审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三、被上诉人该县人民政府应该积极纠错改错,履行政府职能,不应该推委塞责,放任违法事实的长期存在,更不应该以起诉期限这一程序问题掩盖违法的实质。
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能,发现错误纠正错误是其基本的工作职能,2001年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所以,纠正因为不实申报登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本案被上诉人郑某隐瞒事实真相违法办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该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注销并收回郑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上诉人刘某和郑某据实颁发各自的不动产权利证书。行政机关不应将自身能够解决的问题统统推到司法渠道,造成行政职能形同虚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更不应该因为自身不履行职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又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掩盖错误行政行为的实质,导致司法解决也受到阻碍。而上诉人也是基于对政府部门的信任才坚持多年积极的向政府部门求助,请被上诉人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纠正错误。
四、鉴于本案拖延数年得不到根本解决,已经给当事人造成巨大诉累,不堪承受,上诉人请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向该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函,敦促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能,注销并收回郑某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上诉人刘某和郑某据实颁发各自的不动产权利证书,以此解决本案的根本矛盾,定纷止争,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构建法治国家,和谐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