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述:
2009年6月12日,高某与陕西某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修公司)签订《房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装修公司为高某按照设计标准对其约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高某支付装修公司装修费 16314元;合同还约定,高某分三次支付装修费,第一次于开工前三天支付装修公司9800元装修费,为工程款的60%。第二次于工程进度过半时支付装修公司5700元装修费,为工程款的35%,第三次于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装修公司814元装修费,为工程款的5%。
合同签订后,高某依约履行了第一次付款义务,装修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单据,并依约积极履行了装修施工义务。施工期间,高某不能及时供应装修材料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次工程装修费,影响工期和付款违约,但最后装修公司为了能够早日完工,未追究高某的违约责任,在高某未依约支付第二笔装修费的情况下,仍然在高某供应材料后按照约定标准施工。
施工到最后快要完工时,高某在装修公司未办理装修工程交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装修房屋钥匙,拒绝了装修公司继续施工,并就装修工程成果单方进行了估价。之后,高某以装修公司未履行合同相应义务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为由将装修公司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装修公司一名设计师个人出具其的7万余元款项的收条。据此,要求解除装修合同,并要求装修公司返还其交由设计师个人的7万余元款项及赔偿违约损失等。一审中,装修公司未及时应诉,以致丧失法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最终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未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错误的判决装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后装修公司收到判决后,因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西安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并聘请我所雷西萍、杜维娟律师为其本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二审诉讼中,二位律师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充分说明了高某所起诉标的超出合同约定的标的额,其所提供的个人所写的收条不能证明装修公司收款,且合同仅约定装修费为 16314元,高某举证7万余元收据显然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装修费用。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最终裁定对本案发回重审。发回重审中,二位律师仍然以上述理由进行辩论,最后高某见所诉确实存在证据缺陷的情况下提出了撤诉。至此,装修公司终于通过二位律师的帮助避免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律师在接受装修公司的委托后,细致分析案情事实,认真研究法律,发现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一、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装修房屋由项目经理负责现场施工,该事实在《合同附件》中已明确记载,而原审判认定为“被告的设计师杨某负责现场施工”。二、本案中为被上诉人施工的是上诉人,杨某的职责只是为上诉人提供设计和协调,从未给上诉人施工或负责施工,而原审判认为“杨某收取上述款项后未将工程实施完毕”。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把装修费交给了设计师杨某,并未将工程款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委托杨某代其收款,而且造成部分施工未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提供主材料,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非原审判认定的“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四、本案中 ,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明知杨某不具有收款权利,且杨某的行为不存在被视为职务行为,但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某收取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认定事实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同时违背了《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五、本案涉嫌侵占罪,但原审人民法院不顾客观证据,却将合同标的之外的个人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判归上诉人承担。基于以上,律师在提起上诉的同时据理力争,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全力维护委托人权益,经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告高某面对清楚的事实与法律只能撤诉,法院最终做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从而使装修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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