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2002年8月14日原告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柱形封闭式钼舟”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7月16日被依法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22620**.7。另一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是原告张某依法独家授权生产“柱形封闭式钼舟”专利的产品生产者。
2009年原告咸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及原告张某经客户反映得知市场上有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专利产品相同。在此情况下,二原告找到我所雷西萍、杜维娟两位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原告以一家企业的名义,向被告陕西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侵权产品,取得了购货发票、合同、货物等相关证据并对该证据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固定。后我所两位律师又在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做了财产保全申请,诉讼请求中除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外;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其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原告的维权费用。
该案立案前我所两位律师就做了充分大量的准备工作,立案后及时得到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机械设备及产品的查封,这样使被告方处于措手不及的被动局面,被告方遂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提出了调解的请求。后我所两位律师帮助原告拟定了有利的调解方案,最终案件调解结案。在我所律师的努力下这起纠纷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解决,有效的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保障了原告的利益。
案例二:
原告葛跃进、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诉王某、湖北武汉某木业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葛跃进于200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4年12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原告葛跃进与另一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原告葛跃进将其专利号为ZL03112761.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许可原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截止至2023年1月22日。
2010年6月,原告在西安市场上发现了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侵权产品,原告遂委托我所律师进行维权,我所主任雷西萍在接到委托后十分重视,组成了包括杜维娟、刘成瑞、张超、武鹏飞等律师在内的律师团队。这一律师团队在接受委托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开具了购货收据,对此过程还委托了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在具备了充分的侵权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件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为了能够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积极主动地找到了我所律师及原告,请求协商解决,后案件经过协商解决,原告除得到了应有经济赔偿外,还取得了高昂的实施许可费,使得原告的利益得到的有效地保护。
